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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2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庆虎、谌祖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诉称,2002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还私自做了引产手术。随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往来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申请人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我的母亲与原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其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母亲系同胞姐妹。200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2年2月外出务工,2003年回家,2004年3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和为怀孕引产发生矛盾。

上列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的财产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郭庆虎

人民陪审员谌祖大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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