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于某某起诉。
诉讼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