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属老人包办婚姻,由于两人相互了解不够,文化差异大,婚后未培养起感情。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十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和睦,风雨同舟已五十多年;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诉称,分居十年,是答辩人因儿子在外工作,为帮助儿媳照看孩子,才分居的。答辩人已74岁,无经济收入,患有心脏病,血压起伏大,常年吃药。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56年10月在原阳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师某琴,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师某宜,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取名师某东。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因家庭人口多,原、被告与两个儿子分开居住,双方缺乏沟通,并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均年逾古稀,夫妻更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相互间从思想上经常沟通,消除误会,互相谅解,共度晚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某拴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