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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后为被告治病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病情反复发作。2008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3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疾病,由于被告不配合治疗导致病情反复发作。2008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因被告不积极治疗疾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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