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原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7月7日向我借款x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在赌场中借给我的赌债,属高利贷。如果属于民间借贷的话,应该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外我根本未做过生意,经常以赌博为生,所以原告诉我借款做生意不属实,我是2007年向原告借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财陆万柒仟元整、¥x.00元、宋某某、2007年7月7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之妻郭某1000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原告之妻郭某2000元,下余x元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之妻郭某3000元,下余x元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递交的原告之妻郭某书写的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原告借的赌资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