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乙,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鲁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弘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某及其代理人赵文宪、王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份,李某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保了弘亚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X区西蔡屯弘亚.美墅小区X-X号楼建设工程,2007年5月上旬,经李某乙之姐李某玲介绍,李某乙雇佣鲁某进行施工,2007年5月12日,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施工时,因未设置安全防护网,鲁某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当天被送往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鲁某的伤情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即对鲁某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07年5月31日,鲁某经治疗后出院,截止出院之日,其医疗费共计9069元,该费用用李某乙垫付;鲁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丈夫朱信成护理。2007年鲁某在龙亭区X乡卫生院因取钢钉而自行支出医疗费600元;2008年2月5日,鲁某自行支付费用在龙亭区X乡卫生院内固定取出手术。2009年7月3日,鲁某被开封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在诉讼过程中,经弘亚公司申请,于2010年9月17日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之伤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鲁某构成八级伤残,鲁某因进行该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490元,弘亚公司支出600元。
另查明,自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6与人10日,鲁某的丈夫朱信成不断通过其本村的李某乙的姐姐李某玲向李某乙进行索赔,因索赔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该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鲁某受伤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且当日就诊,故诉讼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但因2007年5月31日之前李某乙为鲁某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因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6月10日,鲁某的丈夫朱信成不断地通过其本村的李某乙的姐姐李某玲向李某乙进行索赔,故本案的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鲁某在从事李某乙雇佣的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向鲁某配成赔偿责任,鉴于弘亚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乙,致使鲁某在职工过程中受伤,故弘亚公司应当与李某乙向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乙赔偿鲁某各项费用共计x.22元,弘亚公司对上述费用向鲁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李某乙同鲁某一样均是在弘亚开发的小区里从事劳务,弘亚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弘亚公司全额承担。其次,鲁某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有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一审判决中鲁某的误工费用数额偏高。
弘亚公司答辩称,首先,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意李某乙的说法。其次,弘亚公司与李某乙签订有合同,李某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李某乙雇佣了鲁某,并向其支付报酬,弘亚与鲁某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鲁某误工费中,重新鉴定的日期不应计入误工时间,一审判决中,误工时间不合理。
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李某乙与弘亚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李某乙与鲁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这在一审中各方均认可,李某乙现在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
弘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鲁某不是弘亚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遵守劳动安全生产规定、不注意安全所致,因此鲁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第三,鲁某主张的误工费用明显过高,误工时间的计算上不合理。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只是给弘亚公司打工,李某乙与鲁某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应由弘亚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鲁某答辩称,一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鲁某的丈夫朱信成在鲁某伤残后一直不间断的向李某乙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乙与弘亚公司上诉称鲁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乙同弘亚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协议书,李某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弘亚公司开发的美墅小区的1-X号楼的工程,李某乙是适格的雇主,鲁某在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的X号楼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李某乙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乙上诉称其不应当承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弘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乙,应与李某乙向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弘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同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乙和弘亚公司称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计算,第一次鉴定是鲁某为办理残疾人证而进行的鉴定,本院并未采信,应按照一审诉讼中共同委托鉴定的时间来计算误工费用,李某乙和弘亚公司关于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和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