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被告易某,男。
原告程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易某琪。结婚三年来,被告生性多疑,认为原告跟所有异性朋友都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恶语伤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原结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程某与被告易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1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易某琪。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生性多疑、怀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结婚时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和稳定。本案原告程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原告程某提出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