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系席某甲妻子,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组农民,系被告席某乙妻子,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席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席某乙、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席某乙从银川往库车运输MTBE需要垫付货款,因其资金不够,被告请求我们借给他钱。由于被告不知货款详细数额,被告将他的8万元给我们,我们于2006年2月6日,由原告从银行取出x元,(含被告自己的8万元),由原告一并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此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一部分欠款,还欠x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出示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取款凭条一张,及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白武的银行卡存款x元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x元。2、出示原告与被告席某乙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席某乙仍欠原告x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被告席某乙从银川往库车运输MTBE需要垫付货款,被告请求原告借给他部分货款,并将自己的8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席某甲于2006年2月6日,从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取出x元(含被告的8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吉利营业所由原告汇到到被告指定的名为白武的卡号为x银行卡上,此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一部分欠款,现仍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应当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即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原告席某乙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席某乙、王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某甲、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席某乙、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