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淖尔大街X路交汇处时,与沿源江路由南向北由宋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宋有当场死亡。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有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1日早晨4点,我驾驶吉x重型货车从不二蛋白处沿松原大路查干淖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查干淖尔大街X路交汇处时,我看见信号灯显示是绿灯,当时通行信号秒数还有十多秒,所以我没减速。当我的车进入十字交汇路口中心位置时,我看从左侧驶过来一台电动自行车,当时这台电动自行车速度非常快,我赶紧采取制动措施,结果我从倒车镜中看见这个骑车人撞到我左前轮后侧的防护网位置了。这个人及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央,而且出了很多血,我马上拔打"120"、"122"电话报警,120急救中心医生到现场后确认他已经死亡了。
2、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宋有妻子):2009年6月1日宋有在海天加油站前边的一个十字路口被一台大车撞死了。我家一共四口人,除宋有外,还有我及两个女儿,大女儿宋岩岩,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宋艳丽,X年X月X日生。
3、前郭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宋有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载明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松原市公安局122警情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7、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系自首。
9、调查笔录、执行笔录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五仟元整,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