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职工,住(略),系武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鞠某某,男,54岁,汉族,住方城县X镇X街X号
被执行人武某乙,男,11岁,回族,学生,住(略)
被执行人武某丙,男,61岁,回族,个体,住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
被执行人金某某,女,59岁,回族,个体,住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
申请复议人海某甲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执字第47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某甲领取属于武某遗产的一份x元保险金,未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鞠某某支付赔偿款,且对该笔遗产私自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海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海某丁,(一)2007年6月4日,武某在(略),保险金某为x元,指定受益人是海某甲。该笔保险金某属于武某的遗产,故此没有向鞠某某支付的义务。(二)2007年4月12日,武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保险金某x元。该笔保险虽未指定受益人,但在2008年7月31日领取后,已经全部用于清偿武某生前所欠的债务。当时,鞠某某所诉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根本谈不上支付鞠某某赔偿金某问题。且该笔保险金某领取后即交给了武某的父亲武某丙,也不属于私自处分遗产。
本院查明,2009年9月1日鞠某某依据方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4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武某生前买有两份人身保险,一份注明受益人为海某甲,保险金某为x元;另一份保险未注明受益人,保险金某为x元。武某发生事故后,海某甲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上述两份保险金,并称将两份保险金某付给武某生前的债权人,提供武某生前写下的欠条五份,共计x元。2010年7月2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海某甲的工资每月扣留300元,扣足x.17元止。海某甲不服扣留裁定,提出异议,方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方执字第478-X号裁定驳回海某甲的异议。
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判令海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金某某在各自继承武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向鞠某某支付各种赔偿金x.17元。武某生前购买两份保险,其中一份指定受益人为海某甲,另一份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为投保人的财产。武某因车祸身亡,该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应视为其遗产。海某甲领取了武某生前买的两份保险金某计x元,对于其中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x元,在未征得其他遗产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以偿付武某生前所欠债务,应视为擅自处分遗产。海某甲擅自处置与其他三位被执行人共有的遗产,致使申请执行人鞠某某的权益无法实现,应当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海某甲工资x.17元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每月扣留300元,并未影响海某甲的正常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