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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等人在杞县X镇X村北地盗掘一明代古墓,造成部分文物受损。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XX等人的供述,证人XX的证明,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开封市文物鉴定中心文物鉴定书及本院(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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