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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电视台工人。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我购买被告孙某乙住宅楼一套,价款x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交付了房款、契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原告孙某甲购买被告孙某乙位于长山镇化肥厂家属区住宅楼一套,面积67.12平方米,价款x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及契税,被告将房屋所有产权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推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告孙某乙有协助原告孙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孙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闻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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