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女,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路某乙,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3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74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姬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周某、姬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周某自愿将涧西区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X幢X-1409的房产出售给乙方路某甲,成交价为34万元整。甲方保证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2010年8月2日由原告的代理人胡某支付某周某34万元。被告周某在2010年8月2日签订协议前无数次保证,该房产是周某本人的完全独立的所有权拥有者,与旁人无涉,并保证在1个月内完成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承诺自负违约责任。而时至今日,正当该房产正常进行过户手续时,被洛阳市产权产籍处以该房产因被告姬某霞诉求有争议而停止该房产的正常过户。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贵院已受理以姬某霞为原告、以周某为被告的诉讼,案号为民二(605)号。原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购买房产价格昂贵,其买卖是合法的,是善意第三人,法律应予保护。请求:1、确认洛阳市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X幢X-X号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当庭辩称,答辩人与路某甲签订的买卖契约合同有效,答辩人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当庭辩称,1、被告周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和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故周某无权转让该房产;2、原告诉求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的原告和本案的被告周某属于恶意串通,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周某(甲方、卖方)与原告路某甲琦(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周某将涧西区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X幢X-1409房产出卖给原告路某甲,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房产成交价为x元。路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下方签字。同日,被告周某(甲方、卖方)与胡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周某将涧西区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X幢X-1409房产出卖给胡某,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房产成交价为x元。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明确: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与过户有关的所有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甲方房屋内所有电器、家具归乙方所有,另付某方捌仟元整。胡某签订合同当天将房款x元支付某告周某。仍是当天,周某、路某甲琦向房管部门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受理。2010年8月16日,姬某霞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房管部门进行了异议登记。后姬某霞将其前夫王某超、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0年1月20日王某超、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姬某霞与王某超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王某超以自己名义购买洛阳市X区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2007年3月26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7月10日,姬某霞与王某超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王某超于2010年1月20日未经姬某霞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周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也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判决: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超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某、判决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房屋出卖价款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在同一天与原告路某甲和胡某分别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其卖给路某甲的价款为27万元,卖给胡某的价款为34万元,实际是胡某支付某房屋价款是34万元,说明被告周某与原告路某甲琦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合同主体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某与王某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前,而路某甲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超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故生效判决对路某甲与周某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认定带来不利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