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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8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分别举行了见面、送好等仪式。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x余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农历12月初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月初2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接受彩礼x元,只收到原告彩礼x元,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被告依法不应返还彩礼。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杨××、杨××、张××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初10送帖给x元彩礼和结婚时给2000元钥匙封彩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经媒人张××介绍,2008年12月份按照习俗举行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年10月初10,原告通过杨××、杨××送彩礼x元,结婚时给被告钥匙封2000元,上述共计x元,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初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月初2分居生活。被告的嫁妆有一个餐桌、六把椅子、床单12条、被单6条,四件套一件,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枕芯二个,毛巾被一条,大盆一个,脸盆、花盆、花树各一个、镜一个、床刷一个、茶缸一个、皮箱一个、被子12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不满一个月即分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该彩礼数额较大,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彩礼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请求返还嫁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吕某某嫁妆,具体数目详见认定事实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判决第一项所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84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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