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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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陈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陈某某所有的“苏大渔x”轮和朱某某所有的“苏大渔x”轮并排停靠在大丰市王港闸闸口,船头均朝北,“苏大渔x”轮在“苏大渔x”轮的右边即东边。同日0247时许,两船发生火灾。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苏大渔x”轮为铁质船,“苏大渔x”轮为木质船。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苏大渔x”轮船头内侧烧毁比较严重,船头船舱内没有烧毁,“苏大渔x”轮与“苏大渔x”轮相连接的缆绳完全被烧毁。“苏大渔x”轮前端中部有烧香的痕迹。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3月1日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苏大渔x”轮船体损失为人民币14,243元,捕捞用具损失人民币3,920元,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163元。该核定书注明“如不服本核定,可在收到《火灾损失核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核定”,同时还注明“本损失核定作为公安消防机构火灾损失统计的依据,不直接作为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的依据”。陈某某在该核定书上签字确认,未申请重新核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与朱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下午均在各自的船上烧香,陈某某于下午4时许香火熄灭后离开,朱某某在香火还未熄灭时就离开了,至晚上11时许,朱某某再次来到船上,发现还有45-50厘米的香仍未燃完,朱某某再次离开。期间双方均无人员在船上值班。陈某某与朱某某确认,事故发生当时,风向为西北风,风力不大。

“苏大渔x”轮系陈某某购买,根据该轮船舶证书记载,陈某某取得该轮所有权日期为1998年7月25日,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轮于2006年8月在该厂进行了大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盐城市江南商店开具的收据显示,陈某某购买捕捞用具的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向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调查的“苏大渔x”轮修理帐单显示,该轮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8,0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起火原因是否是朱某某的船舶失火引起、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虽然朱某某认为起火部位不是起火原因,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起火的原因,但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苏大渔x”轮前端中部有烧香的痕迹,而朱某某在离开其船舶时香火并未熄灭,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符合客观实际,可以认定“苏大渔x”轮先引发了火灾。如果朱某某认为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应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朱某某未能举证。由于“苏大渔x”轮失火,受当时西北风的影响,大火殃及了停靠于“苏大渔x”轮东侧的陈某某所有的“苏大渔x”轮,造成了“苏大渔x”轮的损害,朱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时,陈某某与朱某某的船舶均无人值班。一艘适航的船舶,无论是渔船或者货船,也无论是在航或者锚泊或者停泊,均应有人值班。由于“苏大渔x”轮无人值班,造成了损失的扩大,陈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朱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

根据陈某某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陈某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8,163元,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船舶修理的预算单,但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苏大渔x”轮的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18,032元,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损失基本相符,陈某某认为“苏大渔x”轮的修理费为人民币38,78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苏大渔x”轮的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18,032元。陈某某购买捕捞用具的费用由商店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其购买的捕捞用具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项目一致,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渔船渔汛损失,应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陈某某请求按江苏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渔汛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但陈某某船舶损坏确需修理,其主张的修理期间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某渔船的基本情况及市场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的渔汛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陈某某总共损失为: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8,032元;捕捞用具损失人民币6,000元;渔汛损失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32元。遂判决:一、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人民币21,625.60元;二、对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双方均在各自船上烧香,对于火灾均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损失。2、朱某某称其不识字,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让其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上签字,其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名字。朱某某认为,在火扑灭之前,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去过现场,勘验现场时也没有通知朱某某,故大丰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不正确。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需承担陈某某所有船舶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大丰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的船头。而在勘验纪录中表述为“苏大渔x前端中部有烧香的痕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虽然也在“苏大渔x”轮上烧香,但其离开时,香火已经熄灭。而朱某某在离开“苏大渔x”轮时,香火仍未熄灭。在西北风的作用下,“苏大渔x”轮起火并殃及靠泊其东侧的“苏大渔x”轮,致“苏大渔x”轮火灾并遭受损失。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原审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朱某某认为此次火灾并非因自己船舶着火,殃及到陈某某所有的船舶,并称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因失火当时,陈某某未派人在自己所有的“苏大渔x”轮上值班,以致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火灾,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定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苏大渔x”轮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判尺度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陈某某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通过调查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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