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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长女白XX,1996年4月生次女白XX,1997年5月生儿子白XX。婚后感情不和,从2000年我们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白XX。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子女要在一起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某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长女白XX,1996年4月生次女白XX,1997年5月生儿子白XX。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从200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已近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被告白某某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子女,两女儿白XX、白XX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儿子白XX由被告白某某抚养。互不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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