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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8时5分许,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比干大道由北向南某驶至比干大道南某处时,与吴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比干大道由南某北逆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38199.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某。故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8199.70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351.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959.74元的70%即84069.70元。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某速行驶,被告是由南某北靠右行驶至牌坊北边而后向西拐弯行驶到比干大道西侧花池附近被原告撞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2、卫辉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9张;3、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4、误工费证明6张、驾驶证一份;5、交通费928元;6、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被告没有逆向行驶,当时原告的车速是非常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及新乡医学院的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将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8时5分许,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比干大道由北向南某驶至比干大道南某(边段庄牌坊北边)处时,与吴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比干大道由南某北逆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4322.36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失;3、消化道应激性溃疡;4、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出院医嘱:1、神经功能康复锻炼;2、预防癫痫及感染;3、眼部护理;4、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1、徐某视头面部损伤及左侧神经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徐某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某。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徐某系农民工,2010年河南某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的损失:医疗费343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确认,以住院时间33天,营养费为33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1年6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月8日止,共计208天,参照2010年河南某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3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631元/年÷365天×208天=7767.8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新乡X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期间按住院时间33天计算,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33天×1人=8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某2010年农村居民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按鉴定结论一处八级、一处十某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2%=35351.87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700元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的履行能力,酌定2000元。在本案事故中,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7987.42元[(医疗费343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7767.80元+护理费8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351.87元+鉴定费700元)×70%=55987.4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987.4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7987.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90元,被告吴某承担131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某秀

二○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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