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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X年X月X日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我们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9月带着孩子外出,下落不明。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X年X月X日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9月带着婚生子李某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通过前郭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洪义、李某军的当庭证言能够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

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秋

人民陪审员包景武

人民陪审员孟祥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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