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与两被告合伙办厂,后因诸多原因经三方商量原告退伙,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七万元整,并约定分两次付清,于2007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在支付3.5万元后未再支付分文,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属实,原告退出后由我与陈某甲付给其7万元投资款并出具欠条,后期,我已将我应付的3.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甲应支付下余3.5万元。另外,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2007年6月20日合伙办厂,后期原告退出,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投资款7万元。并于2007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某投资柒万元整和陈某喜、陈某甲合资办厂,今已退出,厂方一切事议与王某无关,今决定叁个月以后(十月一号)付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剩余年终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你卖车床我无话可说)。经手人陈某中、陈某乙,2007年7月1日”,欠条中未注明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嗣后,被告陈某乙支付3.5万元欠款,下余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付。陈某乙提出原告诉讼已过时效问题,原告方对此庭审后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方质证未持异议,亦未举证予以反驳。为此,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证人两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被告三人合伙办厂,经协商原告退伙,两被告继续合伙,由两被告付其投资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已支付完毕自身应付3.5万元,下余3.5万元应由陈某甲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庭审后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欠原告款3.5万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巧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