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又名刘X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月7日,原告邹X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同年11月9日,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且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半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同年11月9日,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且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亦未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邹XX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X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桂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琼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