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第一被告郭某某。
第二被告姚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孙立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