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0年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省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7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了(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了(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了(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2010)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尚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另案处理)在六村X村张某丁家的养鸭厂将24包辣椒共计600公斤偷走。被盗辣椒价值x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45米、50对的通信电缆480米、3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6854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尚某某在六村X村与马邢固村之间的田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5336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东头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通信电缆71米、20对的通信电缆148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1672元。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与马邢固村之间的田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195米、50对的通信电缆195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6969元。
6、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另案处理),在六村X村北地江六路路东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4946元。
7、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六村X村南地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通信电缆456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4194元。
8、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前街街头将正在使用中的200对的通信电缆和50对的通信电缆偷走。被盗电缆价值1846元。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南边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87米偷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六村乡秦兰学的废品站。被盗电缆价值1045元。
10、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29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45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6406元。
1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在六村X村西北地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40米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575元。
1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西头江六路路西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96米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1289元。
13、200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后街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1380元。
14、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东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工作期间,盗窃店内一楼吧台上刘某一部直板“飞利浦”牌手机。
15、2008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党校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二楼卧室内,盗窃老板刘某人民币1300元。
16、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一楼吧台处,盗窃老板刘某一部正在充电的灰色直板“金立”牌N75型手机,价值106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安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丁、刘某、葛某某陈述,网通公司六村支局2007年6月-2008年6月电缆线路被盗情况汇总表,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六村派出所证明,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王某安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7起、第8起、第13起属实,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7起、第8起、第13起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6、9、10、11、12起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刑讯逼供,证据不能采用;3、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丙,属立功,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第13起属犯罪未遂;5、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内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与王某安合伙作案。
被告人尚某某、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认罪,法院认定部分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窜到内黄某六村X村与马邢固村之间的田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盗走,被盗电缆价值5336元。盗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安(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被告人尚某某得赃款10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六村X村南地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298.8米通信电缆偷走,被盗电缆价值2748.2元。盗后将线装到张某丙的面包车上拉到了被告人张某甲家,后卖给了王某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各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已挥霍,被告人张某丙庭审后已将赃款1000元退出。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窜到六村X村前街街头将正在使用中的200对的通信电缆和50对的通信电缆各49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1846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一根较细的铜线卖掉,另一根较粗的线放在自己家中,后被六村派出所查获。
4、200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窜到内黄某六村X村后街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割断,后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1380元。
5、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东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工作期间,盗窃店内一楼吧台上刘某一部直板“飞利浦”牌手机。
6、2008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党校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二楼卧室内,盗窃老板刘某人民币1300元。
7、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在内黄某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楼一楼吧台处,盗窃老板刘某一部正在充电的灰色直板“金立”牌N75型手机,价值1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葛某某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手机发票,证人王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以及同案人王某安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安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内黄某安局扣押的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甲不认罪,法院认定部分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另案处理)窜到内黄某六村X村张某丁家的养鸭厂外,用撬杠将屋墙挖了个洞,盗窃尖椒24包,共计600公斤,价值x元。盗后装到王某安开的车上,王某安将尖椒拉到浚县后以44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24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6月2日供述:2006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我在张某丁家帮忙,发现他家南墙搭一厂棚。厂棚里放的是尖椒,我就想现在尖椒值钱咧!偷走了弄些钱花。到了凌晨2点多钟,王某安给我打电话说他来了。我给他指了指地点,从哪儿如何入手,给了王某安一根撬杠,我在路边给王某安望风。王某安从张某丁家南墙上用撬杠挖了个洞,将尖椒一包一包扛到面包车上。他开车将尖椒拉到了浚县,后卖了4400元,我分了2400元,王某安分了2000元。
(2)同案人王某安2008年6月7日供述:2006年冬天,大约阴历十一月份,我伙同张某甲在张某甲的村边一家偷走了二三十包尖椒,卖了4400元钱,分给张某甲2400元。我到晚上开车从浚县去张某甲家,我将车停在了村边一个地方,张某甲在路边等我,张某甲用一个撬棒将那排房子的后墙撬了个洞,挖好的洞大概有一米高,人能够进出。然后,我们就将尖椒一包一包扛到我开的车上,大概有二三十包。装好车后,我就开车回浚县了,张某甲就回家了。
(3)被害人张某丁2006年12月25日陈述:我家的尖椒昨晚被盗啦。今天早上8点左右在我起来后,来到料房发现料房南边的墙被撬了洞,放在料房中的尖椒被盗啦,大子弹头尖椒被盗18包,小三樱尖椒被盗6包。
(4)张某甲、王某安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与马邢固村之间的田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195米、50对的通信电缆195米盗走,被盗电缆价值6969元。后王某安给被告人张某甲1200元钱,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6月2日供述:2007年10月中旬的时候,我和王某安去六村X村至马邢固村中间,偷过一次通信电缆,共两控两根,盘了四盘,王某安分给我1200元,将通信电缆拉走了。
那天,王某安开车来找我,问我有时间偷电缆没有,我说有时间,等你吧。凌晨的时候,王某安给我打电话,他说在俺村西边的二帝陵路上等着,我走到二帝陵路上去见王某安。商量给哪儿偷,俺俩商量好去马邢固村X村中间,我就回家拉排子车准备梯子、镰刀,去到后,王某安爬上梯子负责割断电缆,我负责盘线。盘好后扛到王某安的面包车上,事完后,王某安分给我1200元钱,王某安将通信电缆拉走。
(2)同案人王某安2008年6月8日供述:在张某甲的村子与另一个村子地里的二控线二根,被我和张某甲偷走了,卖过后我和张某甲将其所得的钱分了。
(3)证人葛某2008年6月12日证言:2007年10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我支局辖区X乡X村至马邢固村段的通信电缆被盗。被盗走100对、50对的通信电缆各195米,损失约5000元左右,使144个网通用户不能正常使用长达70个小时。
(4)张某甲、王某安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窜到六村X村北地江六路路东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4946元。盗后将线装到王某安的面包车上拉走了,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6月2日供述:还有一次是2008年元月份(当时是下雪天),那天晚上,我和王某安去穆六村X路东偷割了五六控通信电缆。我们俩将偷来的通信电缆扛到面包车上,王某安给我1500元钱后就开车走了。
(2)同案人王某安2008年6月7日供述:去年腊月初几的一天晚上,那是个下雪天,我伙同张某甲在六村一个地方,盗割了二三百米通信电缆。我们将盘好的线抬到排子车上,然后拉着排子车到那个公墓我停车的地方,我们将电缆线抬到我车上,我开车回浚县了,张某甲回家了。
(3)证人葛某2008年6月12日证言:2008年1月11日凌晨2点多钟,在我辖区X乡X村北地(江六路路东)通信电缆被盗。被盗走100对的电缆线300余米。损失x元左右,使94个网通用户不能正常使用35个小时。
(4)张某甲、王某安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窜到内黄某六村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29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45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6406元。当晚王某安将偷来的电缆拉走,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6月2日供述: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应该是上一次的后两天,我和王某安二人还在千口村X路西偷走三根两控通信电缆,王某安当晚将偷来的电缆拉走了,给了我1500元钱。
(2)同案人王某安2008年6月8日供述:我记得是在六村东边的一个村子,这个村子在铁道的南边,村X路的二控电缆线被我和张某甲偷走后,卖了,所得的钱我俩分了。
(3)证人葛某2008年6月12日证言:2008年3月2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我辖区X乡X村西头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被盗。被盗走100对二根290米,50对的145米,损失x元左右,使247个网通用户不能正常使用长达44个小时。
(4)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11次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8次,一次未遂,盗窃价值x元,所得赃款8600元,已挥霍。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7703元,所得赃款1000元,已退出。张某丙参盗窃与一次,盗窃价值4194元,所得赃款1000元,已退出。
三、被告人张某甲不认罪,法院不认定部分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安在六村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45米、50对的通信电缆480米、30对的通信电缆190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6854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东头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的通信电缆71米、20对的通信电缆148米偷走。被盗电缆价值1672元。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南边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87米偷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六村乡秦兰学的废品站。被盗电缆价值1045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在六村X村西北地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40米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575元。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六村X村西头江六路路西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通信电缆96米割断,被人发现后逃跑。电缆被割断后直接损失1289元。
另查,上述5起事实,在侦察过程中,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陈建国(已判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同案人王某安、王某亮均未供述参与该起事实,并有陈建国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起诉书指控该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根据内黄某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病情反映,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左下肢瘫痪(不支持神经源性损害,原因待查)。
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丙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张某庚陈述;3、证人王某己、胡某、呼某某证言;4、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六村派出所证明;5、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价格鉴定结论书;7、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8、被盗手机照片、手机发票;9、搜查笔录;10、抓获证明11、网通公司电缆被盗汇总表;12、现场遗留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辨认照片;13、现场勘验笔录1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亮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内检刑捕(2009)X号内黄某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内黄某看守所情况反映,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尚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共13起中有9起事实不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4、9、11、12起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安、王某亮均未供述,该五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4起,同案人王某安、秦兰学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与张某甲的供述、辩认现场笔录相一致,同时与葛某、张某庚陈述、作案工具、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参与盗窃过程中有一次未遂,且在羁押期间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并能积极退赃,故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2个月零16天,折抵刑期2个月零16天,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尚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现俐
审判员田青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