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用刀将与其有矛盾纠纷的李××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证实,有被害人李××陈述,有调解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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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