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死者宋某海之父。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死者宋某海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被告:蔚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黄某乙因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蔚某丁、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蔚某丁、张某某及被告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前后,原告听说被告薛某某办理河道采砂手续,被告刘某某、蔚某丁、张某某三人合伙购买采砂船,四人共同经营砂场,从砂河英庄镇X村段开始采砂,逐渐向下游挖砂,采砂平均深度两米左右,采砂后河道经常有两米深的水域。四被告在经营期间,疏于河道管理,水深警示不明显,甚至长期大面积区域不见警示标志。2009年8月1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宋某海,背着家长与同村X名年龄相仿的孩子在英庄刘某村X组地边下河洗澡,有4人误入河中深水区,除宋某海其余3人被救回。当晚7时原告同村约40余名村民出动寻找,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在出事地点下游才发现宋某海尸体。故请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只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海是在砂场采砂处溺水死亡;砂场设有警示标志;被告不是砂场合伙人,只是去义务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蔚某丁辩称:宋某海下河地点不确定;被告虽然是砂场合伙人,但是砂场接受河道管理处管理,合法经营,设有相关警示标志,被告对宋某海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虽然被告是砂场合伙人,但一直不参与直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合伙人,原告之子溺死时正值汛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采砂,在张营、刘某等河段挖沙,挖沙河段河床不平,存在深度超过两米五以上的深坑。2009年8月1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宋某海,与同村X名孩子在英庄刘某村X组地边下河洗澡,其中4人陷入河中深坑,宋某海溺水失踪其余3人被救回,当晚多名村民出动寻找无果。2009年8月15日清晨,在刘某村下游发现宋某海尸体。
另查明: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采砂,曾于2005年度交纳采砂管理费并有发票一张,但该发票注明2005年度有效。被告蔚某丁等一直未能提交采砂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采砂厂,在张营、刘某等河段采沙,未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后造成河床不平,又疏于安全管理,未依法及时平复河床,扩大了河道的安全隐患。二原告之子宋某海在河道中洗澡误入河道中深坑溺水身亡,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应当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宋某海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不是砂场合伙人,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故被告薛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砂场办理相关采砂许可证,并提交了交纳管理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交相关采砂许可证书,且被告所提交的采砂管理费发票上注明“2005年有效”,只能说明被告曾于2005年缴纳采砂管理费用,不能证明被告仍依法持有采砂许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由二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70%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如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河南省统计局公报的相关资料,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x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为标准,死者宋某海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0周岁,计算20年即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承担70%即x元。二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x元,在赔偿范围之内,剩余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蔚某丁支付原告宋某某、黄某乙x元。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宋某某、黄某乙承担550元,被告蔚某丁、张某某、刘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