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武海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柴庄路口附近踩点,后武海刚因有事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在南阳市兴宛中学南约200米路上,二人将骑自行车的黄X车篓内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南阳“银庄”无记名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4312元(该卡系3000元买入,消费金额为50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24元。案发后,手机和消费卡已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并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武海刚(已撤案)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柴庄路口附近踩点,后武海刚因有事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兴宛中学南约200米处,王某在摩托车上伸手将骑自行车的黄X车篓内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南阳“银庄”无记名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4312元(该卡系3000元买入,消费金额为50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24元。案发后,手机和消费卡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武XX、王X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王某、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