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某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与尹某军从上海坐车回西华,在车上尹某军、尹某某与同车的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到西华车站下车后,宋某某找尹某某理论,同宋某某一起从上海回来的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到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尹某某掏出自带弹簧刀将朱某甲左侧肾脏、脾脏,朱某乙左侧胸部,王某丙左侧胸壁扎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之损伤为重伤;朱某乙之损伤为轻伤;王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50元,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84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461.59元。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弹簧刀照片、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人尹某军、宋某某、朱某丁、王某戊、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伤情、伤残鉴定,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x.84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x.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5461.59元、误工费208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149.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及其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损失依法做出的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要求赔偿赡养费,没有提供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要求按照上海的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全新
审判员闫天峰
代理审判员胡江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