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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大海”及他人(姓名不详)三人窜至洛龙区丰李某丰李某东头,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豫x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当即发现后沿路追赶,在古城乡X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98元。现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抓获证明、领条、被盗物品照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四百元(已执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四百元(已执行八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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