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7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侯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00时3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粤B-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召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G-x号夏杏三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尚清枝、被告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又继续在大召营镇卫生院大召营村卫生所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清枝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车主张某丁行车证复印件和司机张某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丁的粤B-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计9920元;7、大召营卫生所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处方两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大召营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1360元;8、新乡市百货大楼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7元;9、护理人员李玉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10、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鉴定评估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车损1633元,评估费200元;11、交通费票据40页,共200元;12、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张某丁承担,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责任,张某丙系张某丁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若本案肇事司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酒及故意的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及另一伤者尚清枝的合理损失予以分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其仅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本案肇事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办理理赔手续。二、原告侯某甲明确表示其要评定伤残,且其医疗尚未终结,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因另一伤者尚清枝也另案诉求其医疗费,故答辩人仅应在医疗限额1万元内对两伤者的损失予以分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及实施依据,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大召营卫生所票据有异议,称均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工资证明有异议,称未提供加盖财务章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被告对证据8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单位公章,内容真实有效。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6日00时3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车主系被告张某丁的车牌号为粤B-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召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侯某甲驾驶的G-x号夏杏三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踝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9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在大召营镇卫生院大召营村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360元。车损1633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侯某甲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侯某甲的医疗费为9920元+1360元=x元;误工费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1487元/月÷30天×109天=5402.77元,因原告主张4758元,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1633元;评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实际花费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伤残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7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x.9元;原告车损1633元,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16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x.9元+1633元=x.9元;剩余部分1280元+770元+60元+60元+200元=2370元,由被告张某丁与原告侯某甲7:3承担较妥。剩余部分2370元×70%=1659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因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的雇佣司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侯某甲各项赔偿款x.9元。
二、限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甲各项赔偿款1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元,由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