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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10年2月24日被告袁某某、刘某某雇佣原告付某某修建房屋时,原告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和误工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袁某某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袁某某已履行4000元,剩余x元于2010年8月6日前全部履行)。

二、上列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仲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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