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商丘市X村X号被害人孙X家中,从二楼将一棕色挎包带至三楼翻动,因包内没有物品,将包弃在三楼一房间内,又从三楼盗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孙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