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陕x号(该车发动机号x)大货车沿耀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50m处与相对方向党某某驾驶的陕x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8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党某某在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4578.45元,花费车辆维修定损额x元、施救费3300元。现原告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x.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郝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45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陪护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802.45元;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5元[(3300元+x元)×70%];车辆营运损失7499元(300元/天×40天×70%-300元/天×36天×30%+2339元)。以上共计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党某某x.95元(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原告党某某支付被告郝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3301元;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足额交纳),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