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某甲,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会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杜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作为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可某某为加大该公司的进项增值税,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公司的进项票。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的开票费,让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0元,税额合计:x.11元。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被告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杜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作为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可某某为加大该公司的进项增值税,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公司的进项票。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的开票费,让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0元,税额合计:x.11元。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骗取国家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退出抵扣的税款,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事个体运油生意,2009年6月张某某让其为安阳市第二五交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并将3份发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4300元开票费。被告人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负责经营,因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不够,其让张某某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公司的进项票,后张某某给其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开具的,其给张某某手续费4300元,税款全部抵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的负责人可某某让其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公司的进项,其让王某某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价税合计的2%给了王某某4300元手续费。证人中石化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万某、佟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从浚县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市第二五交化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郭某、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安阳市第二五交化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可某某。上述供证一致,并有虚开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抵扣证明、被告单位退出抵扣税款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第二五交化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张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所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补交了已抵扣税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第二五交化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