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胡某、王某在平顶山市X路“嘉乐迪”动漫城门口,用特制工具将停放在此的豫x奥迪A6L轿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及后备箱内的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数码相机及一个女式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利郎”代金券1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后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9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9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在平顶山市X路“嘉乐迪”动漫城门口,由被告人王某在一旁放风,被告人程某和胡某用特制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奥迪A6L轿车的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及后备箱内的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数码相机及一个女式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利郎”代金券100余元)。后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9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910元。
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媳妇王某妮一起开车从凌云路X路公园南门东侧的一个高层楼下,当时我看到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停在高层楼下的一个“动漫城”门前(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我把车停在这辆奥迪车西侧路边的自行车道靠花坛这侧(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然后我让媳妇坐出租车去找她朋友。我媳妇下车走后我就坐在车上观察这辆奥迪车准备偷车里的东西,过了好几分钟,从这辆奥迪车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个子不高的男子,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还有一个10岁左右的小女孩,应该是一家三口。他们一起到动漫城里了,在他们上楼之前,那个女的还打开后备箱,从里面拿了一个包上楼了。我看他们都上楼了,我下车先到动漫城里,上到二楼(动漫城在二楼)看到这一家三口在动漫城里玩游戏,我就下楼回到我的车里穿上外套,这时我朋友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南环路河滨公园门口,他说他一会儿过来找我。然后我就下车开始用我事先准备好的特制撬车锁的工具撬这辆奥迪车的驾驶室的门锁,我撬了一会儿撬不开,我就给胡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过了一会儿,胡某打出租车过来了,我就上动漫城的楼梯口放风,胡某开始用工具撬这辆奥迪车的驾驶室门锁,胡某撬了好几分钟也没撬开,我又让胡某上动漫城的楼梯口放风,我又准备开始撬门锁,这时王某坐出租车过来了,我让王某站在奥迪车车尾那儿给我放风,我开始撬门锁,撬了没几下就撬开了。我拉开车门进去,从车内副驾驶位置的手扣里发现一部佳能(或者是康佳)数码相机,我又查看了一下车里其他地方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把这部数码相机(带有挂绳)挂在脖子上下车。我从车左侧转到车尾后备箱的位置,把后备箱打开(车门锁撬开同时后备箱的锁也自动打开了),我从后备箱里看到一个大的女式挎包,拉锁开着,我从挎包里发现一个长方形的红色(或粉色)女式皮质钱包,一部粉色的滑盖(或直板)三星手机,我就把钱包和手机拿出来,然后把后备箱关上。然后我就往我停车的位置走,王某跟在我身后一起上车,我俩上车后,胡某也紧跟着上车了。上车后我开车,王某坐在车副驾驶位置,胡某坐在后排。我把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530元左右现金(其中5张100元票面,其它都是零钱),钱包里还有一张女的身份证(啥名没注意,是平顶山的身份证),还有一张利愞的代金券(好像是100多元),别的没太注意。我当时分给胡某200元现金,给王某100元,我留了200元,分完钱我就开着车顺着自行车道先往东,从我们撬的这辆奥迪车后过去,走到东边一个路口调头往西顺着南环路一直走到凌云路往北,车走到曙光街口往东,走到曙光街派出所东边的一个路口,胡某说他下车,他下车时我又分给他200元钱(抵偷的手机钱)。胡某下车后,我和王某又调头朝西到凌云路武警医院时,王某下车了。我又开着车从凌云路X路朝东到李庄菜市场里找到我媳妇,我们俩一起开车回到我们在李庄的租房处。
我撬这辆奥迪车门锁的工具是我两个月前在网上用百度搜“开车工具”,发现一个人卖一种可以撬开奥迪和帕萨特车的钥匙,然后我加了他的QQ号,通过网上联系,我留了我的收货地址,货到付款,我买了一把这样的钥匙。一把钥匙是150元钱,我在鹰城广场收的货,好像是中铁物流,寄件人的地址是河北(具体哪记不清了),寄件人的手机号是多少记不太清。这种钥匙是一个10厘米左右长的铁质扁形长条的,长条后方是椭圆形的把儿,前方是有好多象钥匙的那种齿齿,这把钥匙从买回来用了五、六回,后来有一次撬车门锁时弄弯了,我就随手扔大街上了。胡某撬车门锁时用的不是这把钥匙,他过来时自己拿的有工具,但是我没看见他的工具,应该也是这种工具。王某给我打电话时我没对他说我在干什么,他只是说过来找我,他到之后知道我是在那儿偷车内的财物,然后他就站在车后给我望风了。我给胡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时,电话里对他说:“遇到一辆车打不开,你快点儿再拿套工具过来试试。”我们从这辆奥迪车内盗窃了一部银白色的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粉色的滑盖(或直板)三星手机,一个女式粉红色长方形皮质钱包。
现金我们当场分了,王某分100元,胡某分400元,数码相机和手机都卖到中兴路金沙湾大酒店北边路旁收二手的人了,相机卖了240元左右,手机卖了350元。钱包是胡某下车时拿走的,应该扔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接到程某的电话就打的到河滨公园南门,我看见程某在嘉乐迪动漫城门口的路边站着,嘉乐迪动漫城门口停一辆黑色奥迪车,我就下车找到程某。程某对我说:“你去嘉乐迪楼梯拐角处看着人。”然后我就到嘉乐迪动漫城一楼至二楼楼梯的拐角处站着看人,我在这里站有半分钟,程某喊我下来让我弄这辆车,并给我一把钥匙和一个铁圆圈的东西,这个铁圆圈的东西上有两个伸出钩子,程某说是把这个铁圆圈的两个钩子先塞进车门锁里,然后倒一下,再把钥匙塞进车锁里,前后拉一拉,我就按程某说的去开这辆奥迪的驾驶门,我拉了几下没弄开,程某又从嘉乐迪动漫城的楼梯上下来,让我去到嘉乐迪动漫城楼梯处看人,他自己亲自去开锁,这次车门被打开了,程某进到这辆奥迪车内,进去十几秒钟后出来把这辆车的后备箱打开,又翻翻后备箱,我看见程某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女式钱包,我看到程某把这辆奥迪车的后备箱关闭后,我就从嘉乐迪的楼梯上下来,走到公园南门。程某的东南汽车在公园南门停着,我上车后,我看见有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在车的副驾驶座上坐着,这个男的掂一双鞋,用白色的塑料袋装着,啥鞋我没记住。我在嘉乐迪动漫城楼梯拐角站着放风时,我看见这个男的也在奥迪车的车屁股后面站着,不知道在干啥,在车上我看见程某手里还拿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一盒玉溪烟,程某把手机和烟放在车的档杆处,由程某开车,我们一起去李庄。在曙光街X街交叉口,车停下来我准备下车时,程某给我四百元钱,让我再给他五十元,我没给他,程某说看看手机能卖多少钱,然后再算,之后,我下车回李庄我租房的地方了。
开车的那把钥匙有十公分长,钥匙前端有两个球状突起,钥匙后端有红色的胶把。我只看见程某从这辆奥迪车上拿了一部白色的滑盖三星手机和一个粉红色女式钱包,钱包里装的什么我不知道。这辆车是一辆新款黑色奥迪A6,车牌我没有记住。坐在程某的车上的男的我不认识,我在嘉乐迪动漫城楼梯拐角处看人(放风)时,我看见这个男的就在这辆奥迪车的后面站着,我不知道他站在那里干啥,是不是放风。我们开锁的工具是程某的,我认识他时他就有了,说是在互联网上买的,还说网上多的很。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程某打电话让他接我。程某说他和朋友有事,他说在河滨公园南门,让我也过去,我就打的到公园南门。我在公园南门动漫城前面的人行街道上找到程某,我看到程某在动漫城前面正在弄一辆黑色轿车我就站在边上看。一会儿,他把轿车的驾驶座边上的门弄开了,接着程某上车找东西,他从车内下来之后又去把后备箱打开找东西,我见他拿出一个粉红色长方形的女式钱包,接着我们俩上车,我坐在副驾坐上,我们准备走的时候,程某的一个朋友也上车了。我们开车到李庄的时候,程某的朋友要下车,下午的时候程某给了他朋友一些钱(具体给多少钱我不知道)同时他也给我100元钱,接着我们俩就去吃饭了。我只看到他偷了一个粉红色的钱包,里面有一些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的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程某弄车门的时候,我站在那里看他是咋弄开门的。当时我没看见他朋友,后来他上车时候我才看到他是从动漫城的楼道里出来的,他上车的时候说是在楼道里看人(我不知道他看的是什么人)。程某把车门打开用的是专门的开锁工具,我没有见过具体什么样子。在动漫城偷东西时,程某开的车是一辆黑色三菱轿车,是新买的,还没挂车牌,车是程某开着的,具体是谁的车我不知道。我不认识程某的朋友,他有28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中等体型,别的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
2011年4月5日15时左右,我爱人陶XX开着车带着我和我的孩子到平顶山市X路公园南门东侧“嘉荷天城”楼下的动漫城玩。我们把车停在动漫城门口,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车时是用车遥控器锁的。我们在动漫城内一直玩到18时左右,我带我孩子先回家。我出动漫城把车门打开,拿着我的包,刚走到动漫城的马路对面发现我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我就返回到车内查看,发现车内放的数码相机不见了,意识到被盗了。我就到动漫城内找我爱人,然后就报警了。
我的一个红色真皮长方形的钱包,内装1800元左右现金,其中17张100元票面的,其余的是零钞,还有我的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内存x元)、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内存x元),卡号都记不清了,还有一部银色SONY牌数码像机,型号记不清了,价值1860元。还有一部粉色三星手机,型号记不清,价值1580元。还有一张“利愞”的160元代金券。数码像机放在车前排副驾驶储藏室内,钱包放在我的手提包内,手提包当时是在后备箱放,手机是在钱包内装着。我们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车牌是豫x。我从动漫城出来开车门拿包时,是用遥控器开的车门,没发现车锁有什么异常。
(2)被害人陶XX的陈述
2011年4月5日下午,我和我爱人张XX将我们的豫x黑色奥迪轿车停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东侧的“嘉荷动漫城”楼下,当时车内被盗了一部银色的SONY牌数码相机,一部粉色的直板三星牌x手机,还有我爱人张XX的一个红色真皮长方形钱包,钱包内装有1800元左右的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我爱人张XX的身份证,一张“利郎”的面值160元的代金券。相机是2008年5月份左右在山东维坊买的,当时买的时候是1860元左右,现在相机的发票找不到了,相机是银色的,带伸缩镜头的,机身是银色的,伸出来的镜头是黑色的,牌子型号是SONY--W150。手机是2010年4月份在三门峡买的,当时买的时候是1580元左右,现在手机的发票找不到了,手机是粉色直板的,型号是三星x。我当时是用遥控锁的车门,我们发现车内财物被盗后,车门锁用遥控和车钥匙都还能打开,没有明显的撬痕迹。
3、鉴定结论
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勘验检查笔录
平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笔录、平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书证
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抓获经过各一份、收据、刑事处理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胡某已主动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尚未缴纳的部分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尚未缴纳的部分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