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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鲁首一、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赵某甲与宋某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赵某乙、翟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乙、翟某某二人仅是借款介绍人,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赵某乙、翟某某二人所作保证仅是一般保证,且是在胁迫下作出的。总之,原审判决赵某乙、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务中有10万元是借张某某的,故张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乙、翟某某为与赵某甲合伙做生意,向宋某某、张某某借款21万元,然后将该款交给赵某甲,赵某甲为赵某乙、翟某某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赵某甲出具的收据、庭审质证笔录及赵某乙、翟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赵某乙、翟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翟某某的合伙人及21万元借款收据的书写人,原审判决其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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