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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房某甲建设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房某甲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对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某某再审请求与房某甲再审请求一并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人房某甲及其代理人房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日张某某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房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迁址未按合同正常施工违约,应按合同支付20%违约金及剩余建房某x.9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房某甲应给付建房某间建筑材料涨价的差价款x.59元,房某甲应给付其和其他三个人看护工地费x元,房某甲应归还钢管押金1000元,电刨机1073元,机械租赁费x.29元,房某甲应赔偿其14年打官司的各项损失x.8元,以上共计x.72元。

房某甲答辩称,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保护,建房某程中,张某某、张洪多次闹纠纷使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张某某违约在先,且其已给付张洪、张某某工程款x.8元,已多支出工程款。因张某某并未将房某完工,房某室内外粉刷、楼梯、门窗、院墙、配房、楼顶防水是其另找人完工,故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违约,亦未拖欠工程款,应驳回张某某诉请。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份,张某某、张洪与房某甲签订“建房某议、施工总完工计划、建房某明备注”后开始为房某甲在前张村建房,因影响市政规划,停止施工。1993年3月份原告搬迁到房某甲新的工地施工。合伙人张洪退出合伙,原告及时通知了房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原告之子张卫东陆续收取被告款、物合计x.83元。1993年6月4日,该楼主体完工,工程造价为x.64元,该楼的装饰、装修由房某甲另找人施工。1993年7月份,房某甲以张洪、张某某为被告,以要求终止与二人的建房某议并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某为诉讼请求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房某甲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间建房某实存在,被告房某甲亲笔书写申请及补充材料,认可张洪退出与张某某的合伙,涉案楼房某体由张某某组织施工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将房某给付张洪,是在原告与张洪解除合伙关系并告知被告后,被告自愿将建房某给付张洪酿成纠纷,自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张某某现主张建房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扣除张卫东已取收款物计x.83元)。建房某参照l999年6月25日安阳市建委标准管理站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该楼主体所作的工程造价x.64元给付。对张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另一案中已作过处理,本案不在再处理。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四人看护工地费用因被告在主体完工后另找人进行后续施工,工地不需看护,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1996年诉讼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去郑州的车票,2000年诉讼时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与本次诉讼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钢管押金,机械租赁费,电刨机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81元(已扣除张卫东收取款、物计x.83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091元,被告负担3222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x.64元与实际不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为x.66元。2、房某甲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从解除合同之日即1993年7月至履行判决之日止。3、应判决房某甲支付第二个工地违约金x.93元。4、应判决给付其和工人长期为房某甲看护工地工资,判决房某甲返还机械设备,给付押金款和租赁费等损失。

本院二审于2008年5月14日以张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张某某对二审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诉再审。房某甲在二审按撤诉处理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后,因张某某向省院申诉未果,再审程序中止。2009年11月20日,省院针对张某某诉求作出裁定,裁定将张某某再审请求与房某甲再审请求一并由本院进行再审。

张某某申诉请求同其上诉请求一致。

房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原告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其知道并同意张洪退出与张某某的合伙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张某某称张洪退出合伙,只有其与张洪的协议,但未经其同意知道,不然,其不会将建房某给付张洪达11次9万余元,而张某某不会不收款却建设主体完工。事实是二张合伙内部出现纠纷,张某某停工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才致使其起诉终止合同,请求退还多付房某。3、原判根据其出具的三份材料认定其知道、同意张洪退伙,认定错误。材料的来源是张某某多年来向合伙人张洪要钱不成,想要起诉张洪,多次纠缠于房某甲,要房某甲出具书面材料帮他向张洪要钱,被纠缠不过,且当时房某甲的官司已有生效裁判,认为和自己没关系,才出具的补充材料,并非当时同意张洪退出合伙。4、张某某请求按合同给付建房某不能成立。第二工地建设因张某某内部纠纷多次停工致使房某甲无奈起诉终止合同,诉讼中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第二工地总值x.64元。第二工地其余工作系其另找其他人完成,因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的245元/平方米计算。5、张某某无证据证明房某甲侵占其建筑材料和设备,房某甲从未出示委托或同意张某某为己看护房某,实际是张某某以看护为由强行占用房某,致使房某甲长期无法使用自己的房某,按理张某某还应付房某甲租赁费。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10月,张某某、张洪二人合伙与房某甲签订建房某议,为房某甲在小张村建楼房某幢,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45元,1993年6月3日前主体完工,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开工付50%,主体完工付30%,最后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双方如违约,违约金为总额的20%。协议签订后,张洪、张某某组织人于1992年10月18日开始平整场所。因房某甲所批宅基在市政规划变更后岳飞街X路范围内,被停止施工。11月3日房某甲通知张洪、张某某停工,工程进行到地基建设阶段。1993年2月3日,张洪、张某某二人写有协议:约定小张村工地给张某某一人,此后该工地大小事与张洪无关。对此退伙协议,张洪、张某某称口头告知了房某甲,但房某甲称不知道此事。1993年3月8日,房某甲迁址的第二个工地开工。6月因张某某向房某甲要求预付款,房某甲以所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而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工程停工,当时主体框架已基本完工。期间,张洪经手打条收房某甲x元(时间从92年10月至93年5月14日)。张卫东(张某某之子)经手打条收到房某甲款x.20元(93年4月25日——同年6月23日)共计x.2元。1993年7月16日房某甲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洪、张某某,请求解除建房某同,退回多付的工程款此案经多次裁判后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时因房某甲未到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2月7日)。2007年2月2日,张某某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房某甲。

另查明,1999年安阳市建委标准定额站工程鉴定书结论为:第一工地工程造价1129.30元,第二工地x.64元,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从1993年起双方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张某某曾两次起诉,多次上访,不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中断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关于张某某请求给付工程款问题,房某甲亲笔书写的补充材料认可张洪退出了与张某某的合伙,张洪亦陈述已退出合伙,第二工地系张某某施工事实清楚,故张某某请求房某甲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房某甲将部分工程款交付退出合伙的张洪而酿成的纠纷应自行负责,可另案向张洪追索。关于工程款费用认定,因第二工地未依合同完全交工,故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费用,原审参照专业鉴定部门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的评估认定工程费用合情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在另一案诉讼中已作过处理,原审在本案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某其它申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正确。房某甲申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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