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超,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印强、查平(三人均已判刑)驾车窜至陕西省铜川市“银河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轿车的驾驶室撬开,将车内的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和两条苏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800元,两条苏烟价值800元。
2009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印强、查平驾车窜至济源市“雅士达酒店”门前,查平和印强在车内望风,张某甲和叶某来到一辆别克商务车前撬开车门,从车内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四人又窜至济源市“维多利亚洗浴中心”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丁的黑色广州本田车撬开,盗窃x元现金及购物卡、保险单等物品。后叶某在成都市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以18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800元。
案发后,叶某、印强、查平共退出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印强、查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冯某某、桂某、曹某、张某丁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某某、叶某乙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刑警队证明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