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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与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违约利息(略)元,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曾某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x元;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12月7日前支付x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x元。如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曾某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即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x元,且原告曾某有权就本案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执行;

二、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x元,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5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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