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甲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谢军喜、周礼(均已判刑)窜至(略)X组河边,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沙石场内盗走吊台上的两个电动机。经估价鉴定,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