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丙,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被上诉人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某甲、柴某乙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