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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林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朱某,男,1983年8月24日,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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