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荭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德荭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某某、马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7时许,张振洪和某子翟梅芳及妹妹翟翠萍到德荭公司购物,后翟梅芳被怀疑偷拿超市的果冻未付账,时任德荭公司保安的邵某某将翟梅芳带到保安室询问情况,询问中邵某某与张振洪发生口角并打斗,致张振洪受轻伤。后经德荭公司出面协商,由邵某某支付张振洪x元赔偿款,张振洪不再追究邵某某的法律责任,德荭公司替邵某某垫付了x元赔偿款,德荭公司提供调解书、收条、结案报告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对张振洪、张金涛、邵某某、和某峰、李思源、李绍锋、翟翠萍、翟梅芳的询问笔录。后德荭公司多次向邵某某催要垫付的x元赔偿款未果,故德荭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邵某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张振洪发生打斗,致张振洪受轻伤,德荭公司垫付了x元赔偿款,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对张振洪、张金涛、邵某某、和某峰、李思源、李绍锋、翟翠萍、翟梅芳的询问笔录、调解书、收条、结案报告为证,法院予以认定。邵某某系德荭公司的保安,作为保安,应负有维护超市治安,保护工作人员、顾客人身安全的职责,但其与顾客发生打斗,即存在过错,应由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系雇佣关系,德荭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可向邵某某追偿,故德荭公司主张邵某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是出于自卫,本身并无过错。一、上诉人邵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保安,有维护上诉人公司营业安全的职责。上诉人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顾客有偷拿被上诉人公司财物的可疑行为,所以上诉人就把该顾客带到保安室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两个男的对上诉人拳打脚踢,上诉人出于被迫进行自卫,对其中一男的造成伤害(张振洪)。二、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出于本身的自卫进行反击对他人造成伤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当再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德荭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某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德荭公司做保安及其在工作期间将人打伤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德荭公司的保安,邵某某应当维护商场治安,并保护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却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将顾客张振洪打伤,致人损害,违反了保安职责,其行为超出了授权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称其是正当防卫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并且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荭公司受邵某某委托处理调解赔偿事宜,垫付的x元赔偿款,依法可以向邵某某追偿。综上,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