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中银花园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即每米单价110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二类短途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多次付款后,仍下欠工程款x.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中行支付拖欠工程款x.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拖欠工程款x元和增加桩基工程款x.50元无异议,对泥浆外运款x.07元有异议,该款不应由我行负担。因为招标文件约定泥浆外运运费由施工方承担,而且答疑文件中规定泥浆外运属于工程量的一部分,答疑文件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原告在工程预算中泥浆的数量是5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应按50立方米计算,不再调整。故我行对泥浆外运费不应承担,因为原告是总价承包,并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承诺建筑垃圾免费外运,泥浆是建筑垃圾,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中技公司与被告漯河中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中技公司承包被告漯河中行开发的中银花园二期X号、X号、X号楼的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每米单价110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二类短途取费、“两金”不计取。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完成50%后,招标人再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0%,桩基工程全部完工经测试达到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招标人再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5%,剩余5%尾款待主体竣工后,沉降测试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技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桩基延长到x.80米。2008年3月24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机构提交了交工材料,并提交了桩基工程完工报审表,但被告漯河中行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辩称未组织验收是未收到原告的验收工程表和图纸,故无法组织验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验收应由发包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技公司已向被告和监理部门提交了完工材料,说明原告已按合同和图纸完成了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中行于2004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2月5日支付x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x元;2006年1月26日支付x元;2007年3月21日支付x元;2007年6月13日支付x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x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x元,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仍下欠工程款x元。
另查明:该工程招标文件7、5条约定:“投标人应认真填写工程预算书中所有工程细目的单价或价格,投标预算书中有漏项或少计工程量的子目,其损失由投标人承担,招标人将不再给予调整,多计工程量的子目亦不作调整。”7、6条约定:“泥浆运距按5公里计算,结算时不做调整。”同时,该工程答疑文件第2条规定工程包括泥浆外运。第6条规定泥浆量按灌柱桩泥浆计算。原告中技公司的预算书中泥浆量是50立方米,泥浆外运运距小于或等于5公里,但实际施工中,泥浆运距为11公里。
2009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原合同价和增加工程量价款及泥浆外运承担工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30日,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漯汇审司鉴字(2009)造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关于泥浆外运,运距增加费用的说明”。鉴定结论为:一、工程合同价x元;二、增加工程费用x.54元;三、泥浆运输运距增加费用x.07元,合同价款及增加费用鉴定合计为x.61元。关于泥浆外运、运距增加费用的说明内容为:“1、根据招标文件P5、7.4条计算费用应按投标与中标的优惠比率计算,7.6条及图纸答疑2条均说明运距按5km计算,结算时不调整,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计算规定,超出5km应另行计算。2、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1条、1.12条在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需增加的合同价款的规定,按照泥浆运输证明及现场勘察记录应增加泥浆外运距增加6km费用。”对于鉴定结论和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增加的费用,但不能说明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因为合同有总价,对于说明被告认为只是对鉴定的补充。鉴定费x元。
庭审中,被告漯河中行辩称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5年2月1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该款应抵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是因为有雨雪天和过春节,日期应顺延,同时,工程量有增加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漯河中行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工材料和工程完工报审表后,应即时组织验收,因被告漯河中行一直未组织验收,故漯河中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漯河中行辩称未验收是未收到中技公司提供的验收工程表和竣工图纸,因原告提供的完工材料和工程完工报审表已证明了原告已按合同和施工图纸完成了工程量,是否验收是发包方(漯河中行)的义务,漯河中行未组织验收责任应由漯河中行承担。且从漯河中行的付款日期来看,漯河中行对该工程已竣工是认可的,故对漯河中行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漯河中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竣工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故被告漯河中行应从2005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漯河中行辩称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原告中技公司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因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增加的工程量也得到了漯河中行的认可,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无约定竣工时间,且实际的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相差不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的合同价款,被告漯河中行应予承担,增加的工程款经鉴定,费用为x.5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是以x元的总价承包,泥浆量多少并不影响承包价款。被告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规定泥浆外运是工程的一部分,运距按5km计算,结算不予调整。原告的投标文件约定泥浆外运距离小于或等于5km,说明泥浆外运距离为5km之内,按5km计算,结算时不予调整是指在5km之内不予调整。但因原告泥浆外运实际运距为11公里,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运距,超出部分应按增加的工程量计算,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也认定泥浆外运超出部分属增加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漯河中行负担,并作了详细的说明。漯河中行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辩称泥浆外运按5km计算,结算时不作调整即不论运距多少,均由中技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泥浆外运增加费用x.07元,应由被告漯河中行负担。被告漯河中行辩称泥浆属建筑垃圾,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技公司负担,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泥浆属建筑垃圾,且泥浆运输也属工程的一部分,说明泥浆并非建筑垃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61元及利息(计息从200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