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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6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卖地协议,原告将被告武某房后东西地深这段地及靠路沿那一小块地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卖地款4200元。后来原告认为该土地买卖协议违法,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但承包地不可买卖。原、被告买卖耕地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耕地,应予支持。原告取得的卖地款42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武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取得的土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武某卖地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武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中的“买卖”是文字瑕疵,村委会已作了纠正,被上诉人不听村委会调解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妨碍上诉人建房和通行。原审判决合同无效,但未审理我的损失,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我承担显朱某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土地买卖合同,并非文字瑕疵,原审判决无效正确,被上诉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的可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涉案土地卖给上诉人建房,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二审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某旗

代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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