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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朱某甲、罗某、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安徽省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桂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26岁,汉族,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71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7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45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2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19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15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女,12岁,汉族,农民。

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展,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男,35岁,汉族,车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罗某、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安徽省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丰运输公司)、桂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展、被上诉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长丰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张福驾驶皖x号大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与朱某田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勤无责任。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的挂户单位为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死者朱某勤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朱某勤的父亲朱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罗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朱某勤生前有四个孩子:长子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朱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二女朱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三女朱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朱某勤姊妹6人。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的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454×20=x元;2、丧葬费x元;3、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子女被抚养人共需赔偿7年,父母赡养共需2年(朱某勤姊妹6人),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每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9=x元;4、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慰抚金x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合计x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罗某、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上诉人平安淮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鹿邑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允,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田也应该负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3551.3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等七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长丰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桂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多计算3551.33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鹿邑县公安交警部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上诉人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陈某由司机张福已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但其在二审审理终结前,仍就责任认定的申请复结果未提供法庭,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被保险人桂某和安徽长丰运输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多计算3551.33元,该项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交初字第X号民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合计x.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朱某甲、罗某、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承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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