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民,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民,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底,张某某与薛智、雷留栓三人合伙筹建经营“甜梦歌舞厅”,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共同经营,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同年12月,由张某某出头与李丽签订租房协议,将李丽位于机械厂门前三层楼房一幢租下作为经营场所,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2.7万元,逐年交付,期间雷留栓因盖房无力经营,要求退伙,经别人介绍,由陈某某接替雷留栓加入合伙,约定雷留栓的入伙费用由陈某某按期给付以顶陈某某的合伙投资。1998年7月10日,三合伙人经协商将歌舞厅承包给陈某某兄弟陈某学经营,同年12月底,张某某因政策变化,不能再参与经营,合伙体决定终止和房东李丽的租房协议,因在终止租房协议的具体事宜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房屋长时间未能实际交付。为此,1999年李丽将张某某诉至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李丽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张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李丽,并支付李丽房租(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年租金按x元计算)的80%,由张某某支付李丽水费229元,电话费(从1998年7月至交房之日止,以县电信局话单为准),并承担诉讼费186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丽房屋租金、电话费、房屋恢复原状费共计款x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但张某某未能于二十日内履行调解内容,李丽遂以原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庭协调,2001年7月14日将房屋移交李丽,经计算,张某某应支付李丽房屋租金、水费、电话费、房屋恢复原状费及诉讼执行费共计x元,张某某按要求交纳了大部分执行款,下余x元于2003年11月5日被法院下发裁定书,自2003年11月起从张某某本人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直到扣完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丽签订租房行为代表合伙体行使的职务行为,张某某、陈某某及薛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歌舞厅,合伙体解散后,其因终止租房协议而与李丽诉讼法院也是代表合伙体事务而进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作为合伙体债务共同承担,现张某某已代陈某某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获得了向陈某某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合伙债务x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其它费用450元,合计1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其参与合伙经营舞厅有一年时间,且第一年的房租已结清。合伙体解散后,张某某没有及时退掉租房,与房东打官司,拖欠房租不是合伙债务,应由张某某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伙帐已结清,以后与房东打官司认定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分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合伙开办歌舞厅,租用他人房屋,一年后歇业。但因未能及时退掉租用他人的房屋,歇业后所产生的房租可认定为合伙体行为所致。陈某某上诉称合伙歇业后的房租是张某某个人没有及时退掉租用的房屋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张某某作为租用房屋的直接责任人,在合伙经营的舞厅停业后,没能及时与房东协商退掉租用房屋,导致多付两年多的房租,给合伙体内部造成损失。而且在与房东达成了给付x元的协议后没有如期履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本案纠纷,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张某某已承担的房租损失可分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对合伙经营结束后承担拖延的房租损失仍以合伙期间的平均分配形式进行划分,对责任较小的陈某某有失公平,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合伙债务x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050元,由陈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诉称:
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合伙体造成的房租损失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期间陈某某并没有提交张某某对合伙体遭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任何证据,且二审在没有进行调查、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该认定是错误的。
2、在本案中真正给合伙体造成房租损失的过错人是被申请人陈某某。将张某某、陈某某、薛智三人合伙经营的“甜梦歌舞厅”发包给陈某某之弟陈某学是陈某某和薛智一手经办的,是陈某某、薛智与陈某学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申请人未签字,也不认可。
3、二审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时没提出过错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
1、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混淆了合伙与租房关系的界限,将她与李丽租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稼给被申请人陈某某是错误的。租房主体是张某某,交接房屋的责任也应是张某某,合伙关系终止后,由于延误交付房屋,过错在张某某,因按张某某在一审诉状中所说关系终止于1998年12月底,故从该时段以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
2、张某某所称陈某某与薛智将歌舞厅的经营权发包给陈某学的说法是错误的,在张某某和李丽租房纠纷一案,卢氏法院作出的(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张某某称她将歌舞厅发包给了陈某学。
3、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与陈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案件到此为止,且张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给陈某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案件到此为止。
4、二审未超出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曾就扩大损失提出过理由,在一审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薛智三人合伙经营“甜梦歌舞厅”,合伙期间张某某与李丽签订租房协议,代表合伙体租赁李丽房屋经营歌舞厅,合伙体解散后,因终止租房协议与李丽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合伙体债务共同承担。原一审按合伙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某按三合伙人份额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而二审认定本案的损失扩大主要是由于张某某未及时退掉租用房屋,导致多付房租,且在与房东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造成的,并按过错责任判决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却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050元,均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