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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宁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64.1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9日8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亚桥旧货市X路段,宁某某驾驶豫x号牌摩托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宁某某支付检查费74元、西药费13.4元。该费用由宁某某支付。2010年1月30日,刘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7天。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4.58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XX护理,刘某某及刘XX均系城镇户口。审理中,宁某某申请对刘某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121.98元,其中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87.4元(宁某某支付)、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34.58元;2、误工费,刘某某住院7天,休息2周,计算为36.25元/天×21天=761.25元;3、护理费,计算为36.25元/天×7天=25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营养费80元;6、交通费50元;7、车辆施救费80元、车损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宁某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检查,结论为无损伤,当时要求刘某某住院观察,但刘某某不愿意。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刘某某需对症治疗,故刘某某在出现症状后住院治疗,并无不妥,宁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711.98元。扣除宁某某已支付的87.4元,其还应赔偿262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刘某某2624.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某负担8元,宁某某负担42元。

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即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问题,后刘某某不知何原因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判令其承担治疗费用错误;刘某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宁某某应对用药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本院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调查刘某某的用药情况,因刘某某主治医生张会来请假,经在该院外科电话咨询张会来,其称刘某某的用药没有不合理的情况,其中长春西汀、血塞通用于治疗外伤性头痛,头孢氨卞片用于消炎,葡萄糖注射液用于稀释长春西汀、血塞通,系必须用药,跌打七厘片用于消肿,系治疗外伤用药,其他检查费用均为住院后正常的必须费用。

宁某某质证称:对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会来陈述的消肿并未详细指明对身体何部位消肿。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经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刘某某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次日,刘某某住院治疗,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应当认定刘某某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宁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由于其它原因住院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应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宁某某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且经本院电话联系,主治医生张会来也表示刘某某使用的药物均是用于治疗外伤性损害,本院对宁某某上诉称用药不合理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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