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葛某甲诉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和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先后担任班长、中队长、大队长等职务,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为原告办理包括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也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严重违反法定的工时规定,工作超时严重且不支付任何待遇,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装备。2007年底,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等问题产生争议后,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的上岗通知,至2008年5月27日中午原告接到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上岗通知书,原告遂于某日下午到被告指定岗点报到,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安排具体岗位并口头威胁对原告进行除名。2008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除名决定,原告不服该除名决定,同时为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经过审理下发了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根本无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1496.03元,支付因被告未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金,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无效并承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无义务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因原告严重违反相关制度,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旷工不上班,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并以邮寄形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收到了,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直属人保大队工行组任保安队员,原告未前往报到上班。2008年5月26日,被告邮寄了上岗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到该部门报到上岗,并告知原告逾期不上岗将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做除名处理,但原告仍未前往。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6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费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六个月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的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补缴失业保险金和1989年8月至199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96.03元及被告因未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不能领取的失业金,并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另查,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治疾病,花去医疗费1496.03元。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5月缴至2008年10月,失业保险费从2002年5月缴至2008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5月26日两次通知原告报到上班,原告未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于2008年6月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某被告指定岗点报到,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安排具体岗位的诉称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96.03元,因该费用属于某费范畴,不属于某疗保险的范围,被告没有报销该费用的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未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