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杨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承包了登封市移动公司生产辅助楼工程,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需更换劳务队。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带劳务队入场施工,原施工遗留的设备(搅拌机、调直机等)、材料(方木、模板等)及杂具(餐具、炊具等)总价为x元,均由被告一并接受使用。由于被告工程进度缓慢,双方多次沟通协调均与事无补。2009年2月10日过后被告仍不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2009年4月20日经郑州市清欠办公室指定有关机构认定,被告施工造价为x.45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某程款及垫付某用、用品等已共计x.7元,对超出部分被告百般抵赖,拒不退还,还多次阻止施工并到原告处无理纠缠,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李某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只是介绍人,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资料中可以显示出来。2、被告李某乙带队进入工地之后,购置了大量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原告遗留工地的设备、材料及杂具价值x元没有依据。3、被告退出工地并非因工程进度缓慢自愿退出工地的,而是被原告打出工地。4、原告所认可的被告是小包而不是大包的这个角度来说,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钢管租赁费和受伤工人医疗赔偿费。5、被告李某乙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被告李某乙数十万元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钢管租赁费、代付某资、受伤工人医疗赔偿费及杂项费用等费用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9年4月9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协议书一份及2009年4月20日登封移动公司生产辅助楼主体钢筋砼结构工程已完项目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为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x.45元。第二组:收条10份,证明原告已付某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工程款共计x元。第三组:1、机械设备、方木、楼板、钢筋及其他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17页,以此证明以上两部分李某乙、李某甲进登封市移动公司工地时接收机械设备、方木、楼板及其他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第四组:1、租赁钢管清单扣件清单;2、送还钢管、扣件数量清单;3、钢管、扣件费用计算清单;4、钢管、扣件垫付某用汇总;5、水电费用;6、工伤费用;7、木工劳务费用;8、还钢管、扣件运费。以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某管、扣件租赁费x.37元、水电费x.64元、工伤费x.44元、木工劳务费x元、还钢管、扣件运费1980元,共计x.45元。第五组:会议纪要、监理、工程通知书,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将会有5万元的罚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李某乙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从证据“乙方”的签字中可以看出,李某乙是“乙方”唯一的当事人,而李某甲充其量只是李某乙的代理人。2、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书1份。证明该证据所显示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乙,而与李某甲无关。3、李某乙向对方及其他政府部门提交的反映材料6份,证明:(1)李某乙包工包料包设备转包到本案所涉工程后,精心组织人员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但因泰宏公司没有及时付某造成工程被迫停工。(2)泰宏公司雇用黑社会人员强行将李某乙及其工人打出工地。(3)从材料的反映人的落款可以看出,工程的转包人是李某乙,而与李某甲无关。4、李××的证明及其在卫生所看病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在登封工地被打伤的事实。5、李某乙租赁钢管时的押金条,证明李某乙租赁钢管时共向出租方交纳租赁押金1.9万元。6、泰宏公司给李某乙出具的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李某乙被赶出工地时,其留下的大量东西被泰宏公司接收并占为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只是李某乙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李某甲不应作为被告;对第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十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的收条是代表李某乙的民事行为。2009年3月4日李某乙的借条不应作为原告向李某乙主张权利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X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均有交接清单,该清单原告持有,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李某乙退出工地时,是被打出来的,李某乙所接收的原告方的一切东西和李某乙自己购买的东西都留在了工地现场,有原告方占有。对(2)的证据认为,证人赵新立、付某某等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物品李某乙进入工地时接收到原告东西的种类与数量应以交接清单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李某乙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其租赁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李某乙交了1.9万元的押金,已超出租赁费,该租赁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有关工程用电数量和用水的吨数,未经李某乙核实,应按《结算书》中的收费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工人的工伤费用,李某乙不应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对木工工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会议纪要不真实,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且工程实际上并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所说罚款五万元,没有拿出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和罚款交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李某乙、李某甲均应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单方书写,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应当交纳的;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见到4捆钢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对方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钢管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它证据因双方有交接,现不能确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2、3、4、6、7、8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有异议,但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中无水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对4135.98元的水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五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该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5日,原告承包了登封市移动公司生产辅助楼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需更换劳务队。
2008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乙带领劳务队入场施工。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钢筋,被告已使用。后因故被告李某乙退出施工。2009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价格鉴定,费用各承担一半,双方服从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2009年4月20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登封移动公司生产辅助楼元体钢筋砼结构工程已完项目结算书。核定结果为:登封移动公司生产辅助楼工程基础和元体钢筋砼部分已完工程造价:土建工程x.44元,安装工程x.01元,总价为x.45元。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领款、借款共计x元。李某乙在施工中,租用登封市中岳经济开发区中岳庙钢摸租赁站钢管、扣件,在退出施工后未归还,租赁站无耐到工地拉闸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09年4月17日开始,原告开始代李某乙将钢管和扣件逐步归还给租赁站,并达成协议,租赁费自2008年11月13日起算至2009年5月7日共计人民币x.57元,由原告方代李某乙付某租赁站,原告全额代付某租赁站后,租赁站与李某乙所有钢管与扣件租赁协议自动解除,租赁站不得到原告方工地拉闸、闹事等,不能影响原告方正常施工。该款于2009年6月1日由原告支付某租赁站x.97元(含李某乙押金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993.97元。同时李某乙在施工中还租用王朝红所在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物,由于李某乙离开工地时未进行结算,王朝红多次到工地吵闹,致使原告方无法施工,原告无耐替李某乙垫付某租赁费用,其中2009年5月15日支付某王朝红x元,2009年6月1日支付某朝红x元,共计x元。原告为此共花费运费1110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支付某某乙施工中电费7012.65元。2009年6月28日,由于被告李某乙的雇工袁成荣在其工作中受伤,原告又垫付某伤费用医疗费x.94元(其中5000元系李某乙借支,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x元,共计x.94元。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5月,袁成荣为李某乙干木工活,李某乙共欠袁成荣工程劳务费x元,2009年5月6日,李某乙为袁成荣出具了欠条一份,袁成荣多次交涉,原告无奈又替李某乙归还袁成荣工程劳务费共计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9日支付某袁成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李某甲是否作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2009年4月9日的协议中乙方的签字是李某乙,李某甲虽签字前面有一个“代”字,可以认定为李某甲是代理人的身份,再者从原、被告的共同委托的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项目结算书》中记载实际施工人为李某乙,未有李某甲,只有认为原告与李某乙具有建筑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李某甲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建筑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实际施工造价共计x.4元,原告实际支付某告李某乙工程款x元,但被告使用原告购买的钢筋价值x元,垫付某王朝红的租赁费x元、登封市中岳庙经济开发共中岳庙钢摸机件租赁费9993.97元,归还上述两个租赁站装车费运费1110元,原告垫付某电费7012.65元,工伤费用x.94元、袁成荣工程劳务费x元,可与原告应付某程款相折抵,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944.11元。原告关于方木、模板、机器设备及杂具等,在被告退出工地时有交接,因数量价值不详,双方可另行核算处理,故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94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