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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33年6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女,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论、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系父子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共承包了3.8亩可耕地和每人2分自留地,共4.2亩。当时原告年老体弱,经人协商让被告耕种二原告承包地,并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杨某甲看病且每年给1000斤小麦,今年(2009年)8月份原告杨某甲突发疾病,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二原告要求返还其4.2亩承包地,被告不许,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种原告耕地,付给了原告粮食,不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承包的土地是二人份额。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乙和被告杨某丙均是原告杨某甲的子女,1998年8月3日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4.2亩。后因原告杨某甲年老体弱,原告杨某乙在外地,此4.2亩耕地由被告杨某丙耕种,并由被告杨某丙每年给付给原告杨某甲1000斤小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亩承包地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享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并有权依法决定土地流转的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虽然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但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应按自愿、平等原则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否则原告就可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即要求返还土地的权利,被告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既然原告行使了要求返还土地的权利,那么被告杨某丙必须履行义务。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杨某丙返还4.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每年给付给原告杨某甲1000斤小麦而不同意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承包的4.2亩土地(返还的时间为:现在4.2亩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代理审判员程安营

二○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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