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蓝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闻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安阳市蓝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乙法定代理人闻某丙、史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乙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上学路上,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突然转弯,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一颗门牙脱位折断,神经坏死;两颗松动,门诊治疗5天及恢复治疗,于2009年6月13日修复,医疗费4621.1元,治疗医院认为原告牙齿烤齿冠修复后的使用年限为5-8年,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原告一生需10次更换修复牙齿,按安阳市牙齿更换修复平均价格计算,每次需1200元,更换修复牙齿共需x元,因先后更换修复需要几十年时间,考虑工资物价上涨因素,需增加20%,合计x元。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所有权人为蓝盾出租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交强险。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4621.1元、交通费150元、门诊治疗期间护理费300元、恢复期间一个月营养费300元、裤子破损250元、补课费用114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门诊治疗不合理,被告张某某垫付174.3元医疗费,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医疗费过高。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蓝盾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8时30分,在安阳市X路X胡同交叉口,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胡同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闻某乙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闻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牙体缺损。处理意见:纤维桩十全装冠修复,正常适用情况下,平均寿命约5-8年。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花费4377.9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43.2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举证证明垫付174.3元医疗费、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损失;提交发票证明裤子破损;提交证明证明护理损失;提交安阳市文峰区X路家教辅导站收据证明补课费用。另查明肇事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蓝盾出租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发票、证明、收据、被告张某某提交收条、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闻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驾驶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蓝盾出租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医疗费4621.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50元,根据事故事实和治疗次数,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300元,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裤子破损,被告对事故造成该项损失没有异议,酌定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补课费用,考虑原告系在校学生,事故对原告学业确有影响,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期治疗费,根据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病历日后再修复参考价300元-3000元和原告年龄,按6年一次,需换7次,综合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及安阳市牙齿修补平均价1200元/次,计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计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尚未成年确因该次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500元,不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辩称垫付及已支付款项,系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闻某乙医疗费等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闻某乙负担1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凡